案多人少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自上世纪90年代初至今,民事审判体制改革中引入的诸多措施都直接或者间接与之有关,例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落实一步到庭、实施庭前准备程序等。近年来,通过简化程序化解这一难题的主张愈发强烈,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通过繁简分流可以有效甚至彻底地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从已有实践来看,繁简分流的做法通常有二:简化民事诉讼程序、扩大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就个案而言,后者亦是审理程序的简化。
从直接效果来看,简化程序可以有效地减少个案的司法投入成本,使法官在单位时间内处理更多案件。因此,上述做法虽然尚存争议,但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仍然将之采纳。经过近三年的民事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案多人少的矛盾不仅没有缓解,而且呈现进一步加剧的趋势。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甚为复杂,但是至少表明,程序简化并非解决案多人少难题的良方。目前,实务界对化解方案的探寻已转向诉源治理,但是程序简化所诱发的一些问题仍亟待关注。
首先,程序简化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在具体程序技术的处理上趋于撕裂。民事诉讼法发挥作用的理想状态是通过限制审判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加之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法律规范较为抽象,形成了将一些程序技术问题交由法官裁量适用的格局。这就不免导致不同法官在具体程序技术处理上五花八门的情况,例如“审限最后一天才能出判决”“起诉状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有人调侃为“一院一部民诉法”。简化程序,无疑是把更多的程序问题交由法官裁量,使个案的程序适用更趋于随意甚至无序。
其次,程序简化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架构产生影响,从而致使更多民商事案件涌向法院。这点恐怕是繁简分流主张者不愿面对的。现有纠纷解决路径包括诉讼、仲裁、调解等,呈现不同的特点,有适用不同的对象。不同路径之间的关系通常有两种形式:一为同心圆型,诉讼处于调解、仲裁等路径之后,是纠纷解决的最后路径;另一种是平行线型,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竞争,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各路径解决均具有最终的效力。理想状态下,我国应采用第一种形式。然而,实践的状况却是趋于滑向两种形式的短路结合。诉讼被逐渐置于纠纷解决中心,并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出平行竞争的关系。由于简化程序、削减程序保障内容减少了个案时间和费用的投入,除强制性的特点外,诉讼与其他解纷方式之间的差异性逐渐消除,演化为一种更经济更迅速的解纷方式。此时,当事人自然更乐于首选诉讼。
最后,程序简化导致程序趋于经济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功能不再是单一的纠纷解决。作为程序过程,它不仅可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讨论空间,吸收各种不满,也能通过公开讨论,吸收各种社会意见;作为程序结果的裁判,则可以直接提供社会规则,塑形社会道德或公共政策。民事诉讼的多重功能表明其具有满足当事人多元化需求的可能,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体现为公正优先型、效率优先型、公正和效率兼顾型等类型的区分。但是,单纯地简化程序,完全是在效率优先观念之下对民事诉讼程序的重塑。这种塑造必然会导致法官更多地关注个案解决,而丧失对当事人多元化需求的关照。
当然,程序简化所诱发的问题不只是以上方面。以上所以亟待关注,原因在于背后映射出民事诉讼程序工具主义甚至虚无主义的理念,动摇着本就薄弱的正当程序认识基础。诉讼程序不是简单的办案流程或者方法,它涉及到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责配置,涉及到公正与效率等各种价值的平衡;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为法官设置了防御,过于简化的程序,无疑于让法官“赤膊上阵”。
因此,在未来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应摆脱运用程序简化来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惯性思维,并且还应当注重以下措施的运用:第一,推进程序规范精细化,落实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更清晰地配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限。尤其是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不能因便利性而随意采用。第二,合理地平衡设置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成本的显性化,突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避免雷同化。第三,构造多样性的民事诉讼程序。证券诉讼、公司诉讼、公益诉讼等新型民商事诉讼的大量出现,均对简化程序的思维提出了挑战。因此迫切需要民事诉讼程序改变单一程序的构造,以适应民事案件多样化的趋势,满足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4年7月17日B3版“学者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