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中德财经法学论坛|“数字经济与社会的法律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成功举办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4-09-24浏览次数:10

2024921日,beplay全站 主办的第一届中德财经法学论坛|数字经济与社会的法律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召开。


开 幕 式

2024921日上午8点半,会议进行开幕式。



beplay全站 教授、副院长朱晓喆主持了开幕式。朱教授对来自中德两国学术界及实务界的参会嘉宾表示热烈欢迎与诚挚感谢。他提到,beplay全站 非常重视数字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并在相关领域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果。朱教授期待,在本次研讨会中,各位嘉宾能够畅所欲言,为推动数字经济法治建设贡献宝贵的见解与建议。



随后,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会长施伟东发表了致辞。他也向各位参会嘉宾表示了热烈欢迎。施伟东提到,上海市法学会对数字经济及其相关问题保持高度关注。他认为,所有部门法和领域法都需要经历一个全面的数字化过程。尽管数字化过程中存在风险,但如果不推动和研究数字化,潜在的风险可能会更大。最后,他期待中德学者之间能够进行更多的交流。



接下来,上海数据集团投资总监、战略发展部总经理李荃发表了致辞。她首先祝贺本次会议的成功举办,并介绍了数据集团的主要工作围绕数据相关的实践工作和治理状况展开详细的讲述。



最后,上海财经大学党委副书记朱鸣雄发表了致辞。朱书记首先欢迎了中外各界来宾,并指出数字经济对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包括法律领域在内,产生了深刻影响,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这对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数字经济的法律问题愈发重要,中德法学界都应高度关注相互借鉴法治经验。最后,他感谢了各界嘉宾的支持,并希望本次研讨会能够激发更多的思路和创新点。

第一单元 人工智能与数字社会的法治回应(一)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院长彭诚信主持本单元。



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顾全作了题为《我国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几个重要问题》的演讲。他提到,在数据多元化与“在先权利”保护方面,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承认了独立的数据权益。数据处理的不同阶段可以承载不同的财产权能。同时,数据可以成为其他特定民事权利的介质载体,相应的权利类型与其记录的信息内容方式有关。在数据承载的不同权益及保护模式方面,个人信息属于数据上最常见的“在先权利”。针对同一人信息或数据客体的不当处理行为,可能构成请求权竞合。他还谈及了涉数据权益合同处分与权利变动等问题



接下来,奥斯纳布吕克大学的Christoph Busch教授发表了以《欧洲消费者法中的人工智能助手》为主题的演讲。Busch教授首先以Siri对话模型等内容,介绍了当今聊天机器人的崛起。其次,他指出这些人工智能助手对欧洲消费者法的影响。联合国也已有相关示范法。最后,他展示了欧盟ELI项目如何使用消费者合同的人工智能助手,给出了企业家、人工智能助手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基本关系模型,以及人工智能助手与消费者之间的一些合同法与消费者法基本原则,并列举了一些补充欧盟指令的相关具体建议实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姚佳围绕《中国数据产权制度构建中的权利架构》这一主题做了演讲。她表示,数据客体构建了人们关于身份认同、具身化、关系、选择和偏好、服务访问以及空间的概念。如何在数据这一新型客体上设置权利,有不同的切入角度和权利架构思路。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数据保护、数据权利等诸多制度,美国、欧盟与我国在隐私、数据安全以及数据利用等制度上存在共通之处,在此基础上,我国又试图单独创设一套促进数据流通利用与激发数据价值的制度体系,并试图进一步创设基础概念、理论框架。大陆法系对我国影响甚深,但是在数据基础制度建构中的数据权益概念的选择上,却恰恰选择了一个偏英美法的数据产权的概念。在数据权利学说与争论的基础上,未来在数据产权或权利的构成上,我们仍然会循着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思路再往前细分,同时也需要融入包括英美法上关于产权的排他性等诸多思路安排。



携程集团副总裁、总法律顾问、集团合规官杨钦作为与谈人表示,希望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数据确权,例如数据登记问题。但是,也要注意过度的数据产权保护可能也会阻碍创新。同时,欧洲数字经济立法一直走在世界前列,欧盟立法也推动了世界立法的发展。很高兴对欧洲数字经济消费者法方面的最新进展有所前瞻。



抖音集团法律研究总监王洁也发表了与谈意见。她认为,能够围绕数字经济与社会的法律问题与中德嘉宾进行交流,受益匪浅。数据流通及竞争的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数据资源持有者权益与数据来源者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仍存一定争议。此时,数据持有者的权益应当是一种有限排他权,即不能对抗数据来源主体的在先权益。人工智能助手、聊天机器人的责任分配及其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已引发了全球关注。欧盟关注透明度、消费者控制权等立法探索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二单元 人工智能与数字社会的法治回应(二)


本单元由beplay全站 秦策教授主持。



武汉大学法学院孙晋教授发表了题为《数字技术规范法律化与数字平台合规自治》的演讲。他表示,商业技术规范是企业在运营中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规定产品、劳动、服务质量应满足技术要求的标准和准则。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联系密切。数字技术规范作为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企业因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数字技术手段发展而产生的技术性要求,是商业技术规范的最新发展。数字平台的搭建与运营以数字技术规范为基础,对数字平台的传统监管带来一系列挑战。基于此,传统监管从规则到实施将寻求数字技术规范的补充与赋能,从而便于转向多元主体协同治理,尤其需要重视在数字技术规范基础上深度开展平台合规自治,实现外部监管与内部合规相向而行形成合力。为此,应提升平台标准化、统一性合规质量,更便于数字平台外部监管治理与内部合规自治无缝对接和深度融合,外部治理致力于促进合规自治有效实施与运转,实现平台“善治”。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莹教授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观察与思考》这一主题展开发言。她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现实,破除权利保护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截然二分的思维定式,以行为规制权利化赋予数据权益超越个案的社会典型公开性,或许为数据产权构建的一条可行路径。具体而言:“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数据持有权可以被解释为排他权,通过提炼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特定行为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类型化的设计;可将“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数据经营权解释为许可权,持有权的排他范围决定了经营权的许可范围;“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即为自用权,自用权的构建可借鉴知识产权“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自用权模式。



比勒菲尔德大学Paul Schrader教授的发言题目为《智能产品的新产品责任法》。相较于传统侵权责任案件,今天可能发生:自动驾驶汽车的控制系统与骑车人相撞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原因在于软件。主要问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涉及责任的条件:什么是产品缺陷,即什么是责任?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首先,什么是产品;其次,什么是产品缺陷。其认定可通过三个标准实现:展示、可预见的用途和投放市场的时间。第二个问题是,谁是生产商,谁应承担责任?此问题涉及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的被告。产品责任通常针对产品生产商,但其也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此外,生产商的授权代理人和所谓的服务提供商也应在特定条件下承担责任。总之,产品责任规则的变化导致缺陷智能产品的责任范围扩大。



beplay全站 沈小军副教授以《论自动驾驶时代侵权责任的调适》为主题发表演讲。他提出,近年来,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发展迅速,但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框架以令人满意地规制相关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交通责任制度的现行结构上,我国现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是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相结合的制度。机动车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并存,而自愿责任保险则旨在分配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保险责任仅限于特定金额和类型的损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过失无关,它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支柱。总之,应充分规范自动驾驶道路交通中的具体风险和责任。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翔宇作为与谈人表示,发言人的分析触及了数字平台监管的根本性问题,目前对数字平台的监管依然是缺乏有效的方式,平台治理具有关键性作用,而平台规则是平台治理的主要手段,技术规范与平台规则具有相似性,在法律要求下制定合法合理的技术规范是数字平台监管的有效方式。关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数据赋权问题的观点也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探索思路,数据权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数据赋权和行为规制结合的方式,两者可能是不同维度和互补关系,数据确权从实践看是数据交易主体交易前的必要和理性选择,具体的路径也需要持续探索。



与谈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吉栋认为,关于人工智能助手的探讨非常详细、具体,自动驾驶的侵权责任等话题也比较有现实意义。首先,数字经济相关法律问题需要一定的案例积累。其次,在此基础上,可以从数字技术风险控制的视角进行分析。最后,数字化转型时代应落脚于服务,例如自动驾驶、人工智能助手,重在它的责任构成与服务化转型的契合度。

自由发言环节,多位嘉宾围绕相关发言主题相互间进行了交流探讨。

第三单元 数字经济社会的劳动用工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建峰主持本单元。



汉堡大学Claudia Schubert教授以《作为劳动平台利益实现工具的格式条款》为题发表了演讲。她表示,本此演讲主要围绕劳动用工平台情形下的法律执行等问题展开。这些平台签订或代理劳务合同(UBER、滴滴、Lieferando、亚马逊)。为这些平台工作对一些员工来说是全职工作,而对另一些员工来说则是兼职工作。首先,焦点是从事平台工作的人员的分类问题。在此基础上,欧洲法设计了平台框架协议作为落实利益的工具。劳动平台总是与从事平台工作的人员签订框架协议。这是合同关系的基础,但受雇者并不承诺工作,而是由平台通过事先定义的应用程序确定单个订单的条件。在选定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及其对执行权利的影响方面,Schubert教授分别从框架协议分类的条例、强制执行现有合同关系中的权利、通过取消框架协议和类似措施行使权利以及法律纠纷的条款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



不莱梅大学Wolfgang Däubler教授作了题为《德国劳动者个人数据保护的新问题》的报告。他首先介绍了德国劳动者数据收集的一些主要内容,然后从雇员和雇主两个方面给出了各自面临的数据风险要点。他谈到,劳动者数据保护的对象和法律规制的两个层面:欧盟层面和国家层面。其中欧盟层面的劳动者数据法律保护主要包括《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及其适用。德国国内法主要有《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等。他特别提到欧洲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内容涉及联邦劳动法院关于数据领域范围界定的裁判、生物识别数据的采集、数据主体的数据存储实体全面访问权以及禁止在法律纠纷中使用非法获取的数据等其他裁判情况。



上海政法学院王倩教授演讲的主题为《论“网约工”劳动权益的数据法保护路径》。她认为,“网约工”由于身份属性多元不能全部被认定为劳动者,现有的劳动法机制无法完全解决平台用工中算法管理和数据处理带来的新问题,因此有必要探索通过数据法保护其劳动权益。比如,为确保算法管理的透明度,有必要明确平台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为避免算法剥削则和歧视应在算法的设计和应用中坚持劳动伦理并通过合规审计和影响评估等机制来支持人类的监管。网约工个人还可通过主张各项数据权,包括就“黑箱”行使知情权和算法解释权、就违法差评行使删除权、就用户评价行使可携带权、就证据材料行使查阅复制权,依法与平台进行抗衡。



本单元的与谈环节,海南大学法学院杨芳教授。她表示,民法与劳动法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而这势必离不开对德国法教义学的参考借鉴。另外,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核心机制的知情同意制度在劳工领域显然全面失效,既然自治无效,就应该考虑引入强制。劳工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劳动者免受监视、免受过度评价以及免被工具化,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尊严。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燕作为与谈人提出,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来讲,《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可以说是探讨中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一个连接点。他还基于欧盟法院审理的“黑森州教育和文化部校长及教职员工委员会诉黑森州教育和文化部长案”,介绍了欧盟法院基于GDPR的相关规定确立的有关雇员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并探讨了在数字经济的场景下,如何借鉴这些原则,保护网约工的个人信息。

第四单元 数字经济社会的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问题


本单元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主持。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王先林教授围绕《数字平台反垄断的正当性与合理限度》的主题发言。王教授分为几点具体展开:第一,从弱监管、强监管到常态化监管的演变,2022年以来进入了常态化监管。第二,数字平台竞争的特点与反垄断的正当性,其中包括平台经济竞争的特点、平台的准公共属性和平台竞争的现实状况。第三,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合理限度与应然定位,其中,可竞争性视角和国家利益的考量尤为重要。第四,常态化监管下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应然策略。他提出了国家利益最大化视角下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应然选择,并列出了今后数字平台反垄断应关注的若干重点问题。



卡尔斯鲁厄理工大学的Thomas Dreier教授以《欧盟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人工智能与数据政策》为题作了报告。教授从欧盟的文本和数据挖掘(TDM)切入,谈到了规范数据挖掘的原因,并界分了科学性和通用性数据挖掘等基本概念、维度。对数据挖掘的基本限度在于声明保留。同时,他给出了对比较法考察的结果,包括美国、日本和新加坡相关的法律规定。他进而提出,结合《数字单一市场指令》(DSM),能否将数据挖掘限制作为训练人工智能网络的基础?最后,他还探讨了欧盟的信息和数据政策与目标与制度冲突等问题。



慕尼黑大学Matthias Leistner教授做了题目为《人工智能训练中对于有著作权保护素材的使用——人工智能法案中著作权新规有何助益?》他先从超越版权的多面性权利介入来审视人工智能训练中的著作权保护素材。这同时包括版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商标到不正当竞争。在欧盟法层面,“2024AI法案”指向了风险监控的方案。他提出并回答了一些问题,例如“如何在这场布鲁塞尔监管旋风中保持欧盟的竞争力”“整个监管方案会不会主要针对(欧洲)中小企业”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赵精武副教授发表了题为《论交互对话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演讲。他表示,交互式人工智能服务存在各类潜在的技术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对此作出了详尽规定。然而,该办法主要面向的风险类型是生成违法信息,并未针对生成内容准确性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交互对话式人工智能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消费点评信息服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生成内容的不准确同样可能导致侵权事件的发生。因此,有必要明确该类服务提供者在保障生成内容准确性方面的注意义务标准和内容。未来,可将注意义务内容细分为服务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和生成内容的信息来源提示义务。



本单元的最后,与谈人腾讯研究院首席经济学顾问吴绪亮分别就几个主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他特别提到电商等数字经济主体的注意义务问题值得注意,尤其是注意义务的范围、认定标准以及人工智能产品如何使用的问题。



beplay全站 袁波副教授也发表了与谈意见。从知识产权视角下谈到人工智能等产品给知识产权法带来的一些现实问题。例如如何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例外设置。

第五单元 数据资产与数字货币


本单元的主持人是上海政法学院张继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熊丙万教授围绕主题《中国的数据市场与数据产权政策》演讲。他就中国在数据产权基础制度建设领域的前沿问题和政策进展做了评述。在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制度方面,他认为,有必要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权经营权”升级为“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提升产权概念的包容力。关于数据来源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结合当前的实践案例系统研究非个人数据来源者的权益保障,包括复制转移、删除等权益。他说,我国新近数据产权政策还有望就多主体协同生成数据的产权样态、受托处理的数据能否免于破产清算、国有企业的数据产权配置、数据的合理利用规则体系等提出系统的政策指引,促进中国数据市场高质量发展。



南京大学法学院冯洁语副教授发表题为《私法中的数字货币》的讲话。他从两个数字货币相关案例入手,抛出了私法中数字货币所涉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法律定性层面,法定和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定性上是否存在差异;第二,不同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存在差异,是否影响规范适用。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货币之债在何种程度上可类推适用于数字货币的交易。对此,他分别从技术与法律研究现状、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归属和保护和货币私法规范在数字货币中的适用与类推适用——即货币物权规则的适用和债权规则的适用等方面进行了分析阐释。



马堡大学Sebastian Omlor以《数字欧元:现状、背景与发展路线》为题发言。他先以技术史的角度考察货币史,指出了数字货币的历史流变。然后,他介绍了技术与货币视角下的区块链,探讨了其对货币和货币交易的可使用性。接下来,其探讨了支付费用权的基本建构、德国私法上的权利性质和支付交易法的现状。他还展示了数字欧元的现状和前景规划。最后,他分析了欧盟指令法规《私人费用支付法》(MiCAR)的适用范围、权利类型和未来面临的问题等内容。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武腾教授的发言题目是《数据资源的合理利用与财产构造》。他认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时,应区分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对经过深加工、具有明确用途的数据产品,一般应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数据产品交易通常是不同类型债的混合。应合理利用的数据资源不应由平台经营者享有排他权。数据资源法律制度构建的主要目的不是激励数据资源的生产,而是促进数据资源合理利用。在确定数据资源控制者可收取的合理费用时,应考虑三个基准:信息主体行使可携带权时控制者可请求支付的必要费用;直接处理已公开数据给个人权益和数据资源产生的影响等;数据资源控制者通过公开数据可以获得的广告收入等收益。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包晓丽助理教授做了与谈发言。她引入了一起关于非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纠纷的案件,并表示,非个人信息的立法和争议解决问题也应予关注。此外,她还谈到了自己对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的区分领域、数字货币与主权货币等问题的看法和心得。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万波也发表了与谈观点。他谈到,数据资产、数字货币、NFT、人工智能、不正当竞争、网约工等相关话题的报告很有意义和价值。根据自己所从事的实务来看,学科交叉的特点和趋势比较明显,需将不同的知识或要素结合起来才能真正解决实践问题。此外,他还谈及对数据资产化实务工作相关的监管尺度与标准等问题。

本单元的最后,多位参会嘉宾就一些问题相互进行了交流讨论。

闭幕致谢


beplay全站 刘洋副教授主持闭幕致谢。



beplay全站 教授、副院长朱晓喆发表闭幕致谢。他感谢远道而来参与会议的中德两国各界嘉宾以及会务团队,并对本此会议的发言报告表示赞赏。同时,他提出理论与实务界进一步共同调查研究,加强交流合作的期望。

至此,本届中德财经法学论坛|“数字经济与社会的法律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圆满闭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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