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全文 |上财张占江:反垄断机构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能力建设研究(上)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6-07-13浏览次数: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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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机构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能力建设研究(上)

文 / 张占江 / beplay全站

摘 要:各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经验表明,要减少政府制定、实施法律对竞争的限制,改善竞争制度环境,反垄断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机构能力,尤其是要有健全的实施工具体系:竞争评估、竞争倡导和竞争执法。我国反垄断机构能力的提升,需要借鉴先进法域的经验,通过合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范围、评估激励,引入竞争评估机制;通过建立立法( 管制) 优先咨询制度及反垄断机构对企业被管制行为的普遍管辖,健全竞争倡导机制;通过完善对不合理限制竞争的政府机构以及被管制企业的执法制度,健全竞争执法机制。


关键词:政府反竞争行为;机构能力;竞争评估;竞争倡导;竞争执法

引言

尽管强化竞争有利于提升国家的经济表现,但是,政府制定、实施法律和管制规则(laws and regulations)却常常有意无意地限制企业竞争,这在反垄断法上被称为政府限制1。毫无一问,在一定的条件下2,政府限制是必要的,但由于政府被“俘获”或自身知识局限等原因,限制常常超过必要的限度。这种不必要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法律不合理地赋予企业排他性经营的权力、禁止企业进入市场、要求企业固定价格,或者豁免企业的反垄断法责任。对竞争秩序的致命损害可能正是源自这些不必要的政府限制。3

那么,反垄断法该如何减少政府“合法”制度安排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显然,这不能简单地通过强化执法来实现。如果政府机构对反垄断法律规则本身缺乏足够的认同,单纯依靠“铁腕”执法很可能引发机构之间的对立,甚至冲突。更何况,反垄断执法还受制于资源的有限性。因此,反垄断机构必须要有与之匹配的能力要素。只要存在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就面临着规制政府限制的需求以及如何提升反垄断机构能力的问题

在本文中,反垄断机构能力建设,是指赋予反垄断机构足够的实施权限,建立相应的权限制度实现机制,提升反垄断机构规制政府限制的能力,简言之,即主要指健全反垄断机构实施工具体系。4成功的反垄断法实施包括但绝不局限于反垄断执法,5至少还应包括竞争评估和竞争倡导两方面。6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对政府限制的规制局限于行政权力滥用导致的竞争限制(即行政性垄断),而且,该法还未完整地赋予反垄断机构相应的能力,很难兑现规制政府限制的“诺言”。7而作为转型经济国家,我国政府对经济不当干预导致的竞争限制尤为普遍,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有效规制政府不合理的竞争限制,本文在考查先进法域的反垄断机构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诉求,主要运用法解释的方法,在现有反垄断立法基础上提出我国反垄断机构能力建设的建议。

一、竞争评估能力建设

政府对竞争的限制在一些情形是必要的,在另一些情形下又可能超越了必要的限度,那么,如何甄别政府制定的法律或实施的管制对竞争的限制是否必要?如何选择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案?这些问题是反垄断法规制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基础,解决的主要路径就是对政府公共政策的竞争评估。

竞争评估Competition Assessment是竞争主管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通过分析、评价拟定中的或现行的法律可能(或已经产生)的竞争影响。8提出不妨碍政策目标实现而对竞争损害最小的替代方案的行为。9竞争评估是发现政府限制竞争风险的主要制度路径,有助于最大限度减少反竞争的政府干预;也是发现政府反竞争行为后进一步采取反垄断法措施(竞争倡导和竞争执法)的前提。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竞争评估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澳大利亚对所有法律的竞争影响进行了评估,取消、废止和修订了其中不合理限制竞争的内容,显著促进了经济发展。澳大利亚GDP自2000年以来的增长率都达到了3%至4%。10为了最大程度推广对公共政策的竞争评估的经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专门颁布了《竞争评估工具》(2007)、《竞争评估指南》(2010)、《竞争评估原则》(2010)、《竞争评估步骤》(2010)等文件,阐明了竞争评估范围、方法、流程等制度要素,为各国制度构建提供参考。我国还未建立可操作的竞争评估制度,现行法律对有关评估机构、评估范围、评估激励等关键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应地,完善我国的竞争评估机制,提升反垄断机构竞争评估能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竞争评估依据的确定

先进法域大多在立法上明确反垄断机构进行竞争评估的权力。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63条规定,其他管制机构制定、修改影响竞争的法律时,必须征求反垄断机构(KFTC)的意见。KFTC提出意见的基础正是源于该项法律的规定。2010年韩国还颁布了专门的《竞争评估指南》。而英国早在2007年就颁布了类似的指南。

我国反垄断机构没有进行竞争评估的法源依据,建议对《反垄断法》第4条中的“竞争规则”做广义解释,包括其他所有竞争法之外的法律、政策中的影响竞争的规则。并且,对该条在整体上做反向解释,明确不妨碍竞争是对国家制定法律、政策的基本要求,国家不能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竞争规则。而要确保这一点,就需要对所有影响竞争的法律和政策进行竞争评估。有关竞争评估的具体问题,建议制定《竞争评估指南》加以细化。

(二)竞争评估机构的选择

关于竞争评估机构的选择,大抵存在三种不同的方案。11一是由政策制定部门进行竞争评估。这有助于确保政策制定者在政策制定初期就考虑与竞争相关的问题。但是,除非有第三方机构对其工作进行审核,否则政策制定者很可能不严肃地对待竞争评估。二是由竞争机构进行评估。这有助于确保评估的专业性,因为竞争机构更具备竞争分析和市场定义等相关能力。韩国、匈牙利竞争机构就被赋予对有关的新规章制度进行竞争影响审核的权力。三是建立专责的竞争评估机构。机构的独立性对评估有效性至关重要。专责机构除了保障其独立性外,还确保了评估所需的资源。澳大利亚1995年建立了国家竞争委员会,就国家、州或地区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竞争的影响进行评估、监督。国家竞争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机构,专门负责审核新规章制度。

就我国而言,结合《反垄断法》第4条和第9条的规定,建议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进行竞争评估。首先,相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反垄断委员会是其上位机构,地位更高,更易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评估。12同时,反垄断委员会不承担具体而繁重的执法工作,其成立了由法律、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组,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展开竞争评估。最后,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协调反垄断执法,对执法中的问题、难点有充分的了解,加之有各个领域的权威专家作为咨询成员,可以确保评估具有足够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对于反垄断机构与管制机构共同管辖的案件的竞争评估,反垄断委员会可以更多地依赖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因为反垄断委员会不针对个案进行执法,很难就个案与管制机构进行及时、具体地协调合作。当然,由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银监会、保监会等管制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同为反垄断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它们也可以在反垄断委员会协调和主持下合作进行个案的竞争评估。

(三)竞争评估范围的确定

经验表明,竞争评估越成功的国家,竞争评估范围越广泛,有的国家甚至将中央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也纳入竞争评估范围。13澳大利亚政府自1995年开始对不符合公共利益且限制竞争的法规进行系统性的审核和修改。这项改革总共对1700个法规进行了评估。联邦政府提供资金以补贴州和地方政府因为修改法规而导致的相关支出。到2001年,评估、审核基本完成,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澳大利亚成为经济发展最为迅速的OECD成员国之一。

因此,我国竞争评估范围最好包含中央立法机关立法在内的全国和地方性的法律及公共政策。这主要基于如下理由:第一,现行很多行业性法律缺乏促进竞争的理念和制度设计。第二,大量地方性法规限制了竞争。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运用行政力量限制或排斥市场竞争的行为,造成了市场的非整合状态。14一个比较隐蔽的表现方式就是在法律规定、执行方面对本地企业、本地市场予以保护。15在官员考核过分看重辖区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下,这样的地方性法规、政策随处可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目前各地重复建设、市场分割、产业趋同等问题。为了确保评估效果,我国可以利用OECD推荐适用的“竞争评估清单”进行快速筛选,16以确定对竞争有过度限制风险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再对这些政策进行进一步的评估。

(四)竞争评估激励的提供

高效的竞争评估,需要政策制定者主动对相关政策进行评估。但是,政策制定者很可能认为,与竞争机构就其政策存在的潜在竞争问题进行讨论,只会给他们带来更多的工作量而没有任何收益。而且,追求地方和部门利益,也导致政策制定者缺乏进行竞争评估的积极性。因此,为政策制定者提供足够的竞争评估激励,对于最大范围和最有效地推进竞争评估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

国外主要是通过财政奖励的方式提高政策制定者进行竞争评估的积极性。澳大利亚为联邦体制,在州或地区实行国家竞争政策(NCP)需要经过州政府的同意。联邦政府根据对法规竞争影响审核和修改的完成的程度向州和地区拨款。NCP 拨款是向社会分配改革成果的方式。尽管州和地方对NCP中关键部分负责,但澳大利亚政府却是最终的受益者,因为更多经济行为的发生导致税收的增加,澳大利亚政府因此可以获得更多的财政收入。

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政府绩效改革,完全可以考虑将对竞争的推进,尤其是减少限制竞争的公共干预程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指标来评价政府绩效,并作为官员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政府为了提高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也可以根据其主动减少竞争政策障碍和执行国家反垄断机构评估建议的程度和效果给予其相应的财政奖励。

总之,我国反垄断机构竞争评估能力的提升,可主要通过竞争评估机制的建立,确保反垄断机构拥有对影响竞争的法律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替代方案的足够的权限,以提升其规制政府制定、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竞争执法能力建设

执法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法律实施最直接、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反垄断机构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旨在排除不合理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救济受害方和减少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那么,究竟是对哪些主体、采取何种措施或实施何种制裁,才能起到这样的效果?

政府对竞争的限制源于对经济的不合理干预,而这种不合理干预可能基于政府自身的需要(例如,地方政府盲目追求本地经济发展),但更多的情况是部分企业主动寻求“庇护”(即,要求给予或明或暗的反垄断豁免)或滥用政府授权的结果。17因此,要减少政府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对受到政府“庇护”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与针对政府机构本身的反垄断执法同样重要。这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提升我国反垄断机构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能力,需要分别从如下两方面努力:

(一)对政府机构执法能力的提升

一般而言,除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所有司法机关外,其他政府机构都可能构成反垄断违法主体。俄罗斯对政府限制竞争的规制力度最大,《俄罗斯保护竞争法》明确规定,防止和制止联邦政府机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和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组织和机构,禁止、限制和消除竞争的行为(不作为)。这样,反垄断法规定的政府限制竞争违法者的范围就涵盖了除依俄罗斯《宪法》第10条规定的享有国家立法权的联邦立法机关、享有司法权的各司法机关、最高联邦行政机关之外的所有权力主体及享有行政权力的主体。18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统一市场的建立,任何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行为都可能被禁止,而不论行为主体是经济实体还是成员国及其国家机关。19

除了将尽量多的政府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外,国外对政府反竞争行为还规定了与私人反竞争行为类似的反垄断责任体系: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责任,包括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的违法行为、重作行为、宣布无效、行政赔偿等。反垄断法上的政府反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撤销违法行为、宣布无效、行政赔偿和行政处分。20

目前《俄罗斯保护竞争法》对政府反竞争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最为全面。该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责任人员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包括:根据反垄断当局的处理意见,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实施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终止或改变契约、废除与法规相抵触的法令、将在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转交给联邦国库;以及完成联邦反垄断机构的决定和指令规定的其他行为。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法令)导致的损失,联邦、相应的联邦主体或者政府组织需要进行赔偿。此外,反垄断机构有权决定对联邦执行机构、联邦主体执行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的责任人员处以罚金。而所有相关违法主体还需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21

美国对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执行措施只是由法院发布禁令,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在Community Communi-cations Co.v. City ofBoulder案中,法院认定,Boulder市政府发布的停止扩大有线电视网络的“紧急条例”具有严重的限制竞争影响,被视为限制竞争的共谋行为。22这个判决一经做出,对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法律诉讼包括损害赔偿诉讼接踵而至。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地方政府反托拉斯豁免法》。23这个法律不是确保市、县、村镇等各级地方政府及受其委托机构可以不受反托拉斯法的制约,而是不允许原告在向地方政府或者执行公务的官员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损失的利息、费用以及律师费。

我国反垄断机构缺乏全面追究政府机构反垄断法责任的能力。首先,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政府限制竞争的违法主体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将立法机构排除在反垄断法规制之外。而长期以来,我国地方颁布的很多法律规则均不合理地限制了企业竞争。对此,在现有法律制度只能通过《立法法》建立的法律位阶制度来否定不合理限制竞争的下位法效力。这只是静态地规定了法与法的效力阻却关系,而没有动态的纠错激励机制。24

其次,我国反垄断机构缺乏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执法权。根据《反垄断法》第5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只是确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行为的调查权和违法认定权;25相关执法权被赋予了行政机关及公共组织的“上级机关”。反垄断法只是赋予工商机关以行政建议书和行政告诫书等方式提出对相关行为的态度和建议的权力。26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建议是否被采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级机关”。上级部门在下级部门与其他的地方企业发生争议时,很难保持中立,这使得这种行政系统内部处理的规制方式的效果大打折扣。即使不考虑行政机关内部可能存在的相互维护、姑息包容,“上级机关”的执法专业性也很值得怀疑。27而且,严格地说,责令改正并非是法律责任形式,必须借助于行政协助、行政合作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才能真正落实。28

再次,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完整的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体系。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适度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反垄断法》虽没有规定行政赔偿责任,但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为追究政府机构限制竞争的行政赔偿责任提供了依据。29此外,还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追究行政机关的名誉责任。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企业,舆论或商誉对它们来说都至关重要,公布其涉嫌垄断行为及执法机构的态度,也是对行为主体的一种责任追究。为此,可以对《反垄断法》第44条做扩大解释,将其“涉嫌垄断行为”定义为私人限制和政府限制。30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政府限制竞争的调查结果及违法性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迫使行政机关主动更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上级行政机关而言也是一个很大的压力,可以促使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达到有效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31

但是,现行法律缺乏撤销、废除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命令的责任方式。我国地区封锁、强制交易等垄断行为主要是通过发布行政规章、会议纪要等方式实现,即使是具体政府限制竞争行为,也多以政府法规等为依据。对于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最重要的是不让限制竞争的规则发生效力,而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相关责任形式。

从长远的角度看,必须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规定更为完善的反垄断责任体系。《反垄断法》第51条第2款为通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反垄断实施细则)来补充甚至重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预留了空间。对于不当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的下位法,建议赋予反垄断机构直接认定其无效的权力。对于不当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的平行法或上位法,建议赋予反垄断机构提出替代方案,提请有关机构向着有利于竞争方向解释和修改的权力。反垄断委员会还可以考虑建立区域封锁限制竞争的数据仓库。汇总和公布地区封锁造成经济成本及对竞争损害的相关数据。

(二)对企业执法能力的提升

很多情况下,政府制定、实施法律对竞争的限制,是企业主动策略选择的结果,或者是企业与政府合谋的产物。企业希望通过公权的庇护,谋取(维持)垄断地位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不只是针对政府机构,还包括对政府管制之下(或者说,经政府许可)限制竞争的企业的执法。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反垄断法没有设置直接针对政府行为的制度,竞争机构主要是通过规范政府行为的后果(即,直接规制企业受到管制的行为)来控制政府行为。例如,确认政府法令所导致的垄断行为违法,并对垄断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理。32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管制之下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是以尊重管制制度的合理、有效适用为前提的。合理管制之下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将得到反垄断豁免。先进法域通过合理设置对管制性行为的执法条件,确保反垄断法得到有效适用,但又不至于削弱必要管制的效力。由于政治制度背景不同,各法域并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执法条件。但是,都会考虑到管制法的位阶,以及维护管制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等因素。

在美国,执法是以尊重州管制其经济事务的权威为前提的。执法条件包括:法律是否明确豁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联邦、州)管制机构是否进行了积极有效管制。33只有缺乏明确豁免,或者管制机构没有进行积极的管制(根本没有进行管制或者只是走过场的管制),34反垄断执法机构才可能直接制裁违法企业。在肯塔基州搬家协会案中,FTC认为肯塔基州没有判定搬家费率是否合理的规则或方法,甚至没有获得任何进行上述判断所必备的成本和收益的数据,因此,没有充分管制肯塔基州搬家行业协会成员的价格制定,也就不能豁免该协会下属搬家公司间固定价格行为的反垄断责任。35

在欧盟范围内,《欧盟工作模式条约》(TFEU)的效力优于所有成员国的国内法,36因此,原则上欧盟的竞争法优于国家管制。根据《欧盟条约》(TEU)的忠诚条款,除了TFEU规定的普遍经济服务外,成员国政府不能采取消弱竞争规则效果的管制。37除非企业对被管制行为完全没有决策自主权,否则不可能获得反垄断豁免。38企业虽受到管制,但仍有一定的自主决策空间,则管制只能减轻其反垄断责任。39

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企业以管制为由排除反垄断法适用的情形,导致垄断行业的市场化改革举步维艰。因此,要想真正实现市场的有效竞争,必须提高反垄断机构对企业被管制行为的执法能力。对此,建议反垄断机构制定针对管制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指南,在指南中明确追究企业被管制行为反垄断责任的条件。条件的界定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经验,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第一,企业被管制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第二,管制没有完全消除企业自主决策空间;第三,对企业被管制行为的反垄断执法不违反法律位阶制度,以及维护管制法确定性、可预见的要求。

总之,对政府机构的执法能力的提升,主要是将更多的政府机构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在宪法、法治框架内否定不合理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则的效力,适当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企业执法能力的提升,主要是排除不合理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则的影响,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追究被管制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责任。


1.See D.DanielSokol,Limiting Anti-Competitive Government Interventions that Benefit SpecialInterests,George Mason Law Review,Vol.17,No.1,2009,p.119.政府反竞争行为,是比行政性垄断更为宽泛的概念,不局限于行政性权力滥用导致的竞争限制。公权力行使不当,尤其是制定、实施法律不当,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可能不合理地限制企业及其竞争。

2.一般而言,为纠正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公共物品短缺等市场失灵问题,寻求福利分配的公平,政府会直接干预经济运行(管制),导致对企业竞争的限制。See Sidney A. Shapiro and Joseph P.Tomain,Regulatory Law andPolicy:Cases and Materials,2ed,Charlottesville:LEXIS Law Publishing,1993,p.21.

3. See OECD-Korea Policy Centre Workshop,CompetitionPolicy In Asia, November 2011,Issue 5,p.1.

4.决定机构能力的要素很多,还包括机构的独立性、所具备的人员和所获的预算等。本文主要从实施工具的角度研究反垄断机构的能力建设,实施工具是决定反垄断机构能力最重要的因素。See William E. Kovacic,Rating the Competition Agencies:WhatConstitutes Good Performance?, George Mason Law Review, Vol. 16, No.4,2009,p.907.

5. William E. Kovacic,Rating theCompetition Agencies:What Constitutes Good Performance?, George Mason LawReview,Vol.16, No.4, 2009,p.920.

6.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将现代反垄断法实施工具归纳为四类,这主要源于对竞争倡导界定不同。本文认为,竞争倡导包含竞争机构事前提出预防反竞争行为建议和事后提出如何救济反竞争行为的建议(这也符合国际竞争组织对竞争倡导范围的界定)。因此,本文将现代反垄断法实施工具归纳为三类。参见OFT,Annual Report,2008,pp.24-25;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竞争政策白皮书》,2011年,第13-15页。

7. See Eleano M. Fox,An Anti-Monopoly LawFor China-Scaling The Walls of Government Restraints, Antitrust Law Journal,Vol.75,No.1,2008,p.181.

8.就竞争评估的范围(或对象)而言,实践中各个国家的范围并不一致。OCED所指的评估对象统一用“laws and regulations”代替,实际上在相关文件的分析中既涉及了有些国家的中央立法,也包括专门的行业管制规则、地方立法。See OECD,Competition Assessment Guidance,2010,p.3.就各国情况而言,韩国竞争评估已经从最初的中央立法拓展到了地方立法。SeeKFTC,Annual Report_2010,p.17.日本则在2010年才正式引入竞争评估制度,评估的范围仅限于对中央立法之下的次级立法的事前评估(Ex-ante Evaluation of Regulations)。See Controlling Anticompetitive Action by the State:The Role ofCompetition Advocacy / Competition Assessment - Japan’s Experience,网址:http://www.jftc.go.jp/en/policy_enforcement/speeches/110318.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2月15日。本文为了叙述方便将评估的范围一律用一般意广义“法律”来代替。而广义法律,又可以与“公共政策”一起用来指称,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

9. See OECD,Competition Assessment Guidance,2010,p.3,11;Anti-competitiveRegulatory Reform Team 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Competition AssessmentManual,2010,p.1.

10. See OECD, Competition AssessmentPrinciples,Version 2.0,2010,p.32.

11. See OECD, Competition AssessmentPrinciples,Version 2.0,2010,pp.28-29.

1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国务院副总理担任,商务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以及国务院副秘书长任副主任。成员单位除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3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外,还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4家单位。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的通知》(国办发〔2008〕104号)。

13. See OECD, Competition AssessmentPrinciples,Version 2.0,2010,pp.26-27.

14.参见金碚:《竞争秩序与竞争政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15.参见臧跃菇:《关于打破地方市场分割问题的研究》,载《改革》2000年第6期。

16. See OECD,Competition AssessmentGuidance,2010,pp.81-89.

17.参见石淑华:《行政垄断的经济学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18.刘继峰:《俄罗斯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

19. See Suzanne Kingston,Greening EU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348.

20.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21.转引自张江莉:《反垄断制度与政府管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

22.尽管依据州宪法,Boulder市政府有权制定适用于其行政区域的规章,但其本身不是“州行为原则”上的主权者,不适用对州行为的豁免。

23. Local Government Antitrust ImmunitiesAct of 1984, Pub.L. No.98544, codified at 15 U. S. C. A.§§34-36.

24.参见刘继峰:《俄罗斯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

25.参见王健:《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与解决思路》,《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

26.即下文所指的竞争倡导。

27.参见黄勇:《当行政垄断遭遇法律“挑战”》,载《中国报道》2008年第8期。

28.参见魏琼:《追究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对策——从“责令改正”谈起》,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29.《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30.《反垄断法》第44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31.王健:《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与解决思路》,载《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

32.参见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2002年版,第112-113页。

33. California Retail Liquor DealersAssociation v.Midcal Aluminum,Inc.et al,445 U.S. 97 (1980).

34. See Michal S. Gal and Inbal Faibish,SixPrinciples for Limiting Government-Facilitated Restraints on Competition,Common Market Law Review,Vol.44,No.1,2007,p.88.

35. Ky. Household Goods Carriers Ass'n,Inc. (Fed. Trade Comm'n June 23, 2005), 网址:http://www.ftc.gov/os/adjpro/d9309/050622opinionofthecommissio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2月25日。

36. Case 6/64 Flaminio Costa ContreE.N.E.L.,[1964]ECR 1141.

37. Art.4(3)TEU.

38. See OECD,Regulated ConductDefence,2011,p.44.

39. See Suzanne Kingston,Greening EU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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